《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一解释体现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擅自处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区分具体情况,对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有效;对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为有效。 否则确认合同无效的话,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则应“双返”,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才能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拆迁补偿按房产证还是户口本拆迁补偿是按房屋证进行补偿的,房产证是谁的名字就补偿给谁,如果是农村地方进行征地补偿,一般就按户口本进行补偿。二、拆迁补偿的标准(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空挂户口的,不能认为是有居住权,相反没有户口的满足相应的条件也应具有居住权。 举个例子,可能长了点。 家住某地的A老伯与老伴均为年愈八旬的老人,所居住的一小套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A老伯。由于儿、孙们在外均有住房,故长期以来两位老人单独居住,自己料理生活。但是老人的住房内从1991年至2001年先后有儿子、孙子、孙女等5人的户口因种种原因分别迁入,5个人均不实际居住,系在老人住处的“空挂户口”。 如今,老人日趋衰老,身体状况不好,经济十分拮据,儿孙们近期又在为老人住房今后的归属产生矛盾,使老人不得不考虑要在生前对房屋作出处理。老人希望将承租房买下成为产权房,一方面为了解决目前的家庭矛盾,另一方面是为自己能安度晚年。老人感到生活已难以自理,需要有人照顾,承租房成为产权房后可出租或出售,老人或与某一子女居住,或住养老院,将获得的租金或房款用来贴补养老、治病等生活费用的不足。然而,当老人去办理使用权转为产权房的公房出售手续时,却遭到了房管部门的拒绝,原因是需要在房屋内有户口的人都签字表示同意才能办理,而“空挂户口”的儿孙因家庭内部的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老年人属于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形下,首先想到通过法律获得司法救济。为此,老人委托律师向所在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将5名“空挂户口”的儿孙列为了被告,请求法院依照《xx市房屋租赁条例》和《XX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XX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确认5名“空挂户口”的被告不是“同住人”,对原告处房屋没有居住权,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XX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5名被告将各自户口从原告处迁往各自住所。但遗憾的是,法院以“户口迁移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时法院给予了诉讼指导,要求老人向当地派出所书面提出强制迁移户口的申请,如果派出所不处理,可以对当地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再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强制迁移户口”的法定职责。 对于法院的诉讼指导,律师认为是有违人民法院的职责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归于法院。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其行使的是户口管理权,而“强制迁移户口”的权利是应当通过审判,确认被申请迁移户口的人依法应当将户口迁出而拒不迁出的行为已构成对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