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使我市采煤沉陷区内城镇受损房屋住户得到妥善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焦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是指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利用旧城改造规划新建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现有城镇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划新建居住小区内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居住人。所称拆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 第四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规划新建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现有城镇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新建居住小区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位置应严格执行经国家专家评估组评估认定、国家发改委文件(发改投资[2004]1287号)批准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的规划区域范围。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内现有的被拆迁人,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焦政办[1998]57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确定的拆迁范围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时应与拆迁单位签定协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力义务,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拆迁,同时接受委托拆迁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对规划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原有城镇被拆迁人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本办法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购房卡。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书、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应包括:被拆迁房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价结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结构、成新系数等因素折算确定产权调换面积。(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房屋市场价结算。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入应当给予适当奖励。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入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5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的3.5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入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被拆迁的房屋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金额按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增加一倍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凡本办法施行后,被拆迁人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未能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等手续的,拆迁时一律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但不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