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物权法实施后 国城市拆迁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24日开始审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 目前,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适用的是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起,物权法施行后,拆迁管理条例因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法可依。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范征收与拆迁补偿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建设部拟订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建议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有关征收法律出台前,通过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一条立法宗旨确定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该法生效后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有效的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但目前物权法关于拆迁的内容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还是十分笼统的,需要实务中逐步完善。第一,何谓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或其他物权。该条确立了一个原则是物的权利人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无条件的将物权转让给国家;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商业拆迁,物的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物权。这无疑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但是该法未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却是一个重要的遗憾,因为目前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难易界定,征收属于公权力而不界定公共利益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将严重侵犯物的权利人合法利益。 个人认为,公共利益应当符合一下几个条件:第一公共利益的受益者必须是国家或者不特定人;第二受益人的受益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方面性,不能以某一方面确定;第三,公共利益的获益必须具有持久性;第四公共利益的层次性要准确把握,将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有效把握。第二、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今后的公共利益界定或者由立法部门对物权法进行修订或者司法部门根据物权法的适用情况制定司法解释。但这两种都面临一个严重的滞后性,不能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可靠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案件情况及时界定公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给予补偿。 第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标准为:平房的建筑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建筑面积(其中包含厨房、卫生间及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等)。附属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四平方米。 第五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因提高建筑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计算,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附属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有;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建筑造价预结算差价;附属建筑面积部分,办理拆迁时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每跨越一类地段,拆迁人应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奖励20%的住宅建筑面积或相应的货币金额,入住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审定的建筑造价结算,并结清奖励面积或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