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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6-15 16:56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文  号:来政发〔2007〕33号

发布日期:2007-5-13

执行日期:2007-5-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驻市中、区直单位: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含所辖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公积金中心内设的归集管理科和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建造、翻修、大修、租赁**两用房及偿还**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收益。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提取时,提取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冲还贷款**。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因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能提取至提取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提取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作销户**。

  (二)职工**、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未申请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偿还**、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不含提前偿还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注:12即12个月)。

  (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来宾市上年度月*低工资标准×12.

  (六)职工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百元整数提取。

  第四章 提取截止时间及申请时限

  第十条 职工因**、建造、翻修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确**建和大修住房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截止到售(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新建、翻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该大修的有关证明所载明的时间。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六)支付房租的,截止到支付租金凭证(税务**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所载明的时间。

  在**第十一条的(一)、(二)、(三)、(四)项提取时,提取人已**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十二条 职工**、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受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提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管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手续;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条件提取的,除另有规定外,公积金中心将款项转到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到单位领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原件及复印件,以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提取时应认真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签名,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辖的各县、市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提取凭证(以下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个人申请书;

  二、职工本人***;

  三、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表格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

  四、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同时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的,提供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房**等;**二手房的,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中,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征、退休证;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动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自住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七)偿还自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自住建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八)职工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出家庭(含所有人,共有权人)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收入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鉴定书或相关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亡故职工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须注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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