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屋被拆迁,抵押权人告了拆迁人

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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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如银行应该遇到过这种情况:

抵押人的房屋因拆迁而灭失,而拆迁公司直接将拆迁款发放给抵押人,抵押人又未将钱款用于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就此受到损失。

此种情况经常发生,数量已足以形成一类案件,而法院裁判观点却还没有统一。

但从多数法院观点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官已经形成了较为妥当的处理办法:

拆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并以抵押权人未能从抵押人处受偿部分为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征收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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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嘉运公司诉金雁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B公司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就强行征收和拆除,侵害其抵押权,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拆迁人在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负有协商、通知义务,故拆迁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抵押权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兴宁市政府在对涉案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后,兴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作出公告,抵押物的原抵押权人应当知晓抵押物面临即将灭失的风险,即应注意抵押物的状况,积极与抵押人协商,而不应怠于行使权利,直至抵押物灭失。”

 

据此,抵押权人要求拆迁人赔偿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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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中国银行昆山分行与昆山周墅房屋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外人 ×× 萍作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中行昆山分行同意,擅自与周墅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挪作他用,是导致抵押物灭失的主要原因;而周墅公司作为专业拆迁公司,事先未审核房屋权属信息,直接将全部补偿款交付给 ×× 萍,是导致抵押物灭失的次要原因。中行昆山分行因抵押物灭失而无法实现抵押权,系抵押人与拆迁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现中行昆山分行选择向周墅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判令拆迁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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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建行上海川沙支行诉浦东建设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抵押物的灭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除应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建行上海川沙支行在明知债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执行,其对自己的权利疏于管理,这可能导致自身损失扩大,因此其本身亦应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

据此,法院判决拆迁人对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 50% 的补充赔偿责任。

 

为什么是补充责任?

就案件处理结果而言,除前述案例一,广东高院驳回了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外,绝大部分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法官支持补充责任的理由是,拆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抵押人是实现抵押权的真正义务人,其未将拆迁款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导致抵押权人损失的直接原因。要求拆迁人承担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则能够较好的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拆迁人之间的关系。

案件怎样处理?

实施拆迁行为的相关主体在征收实施前应查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时还应当对房屋是否有抵押、征收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如查明被征收房屋上确实设定抵押,应将征收事项告知抵押权人,或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

如未尽到上述审慎注意义务,则应认定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并以抵押权人未能从抵押人处受偿部分为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征收人追偿。

抵押权人如何保障权利?

抵押权人需要注意和抵押人协商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向债务人主张就其补偿款优先偿还债务。如果出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不能订立新的抵押权协议或债务人不能、不愿用补偿款清偿债务的情况,抵押权人也不必慌张,因为还有一个办法是通知拆迁主体暂时不支付拆迁补偿金。

一旦出现了抵押人私自签好拆迁补偿协议拿了补偿走人的情况,抵押权人一定要及时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如果抵押权人受到损失,法院倾向于拆迁人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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