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对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时,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货币补偿价格。 (三)拆迁有证浮房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房屋附属设施等的补偿,均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中规定执行。 (四)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俱全)的,参照本条第(三)项补偿。 (五)拆迁无证浮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净高在2.2米以下的,不予补偿。 (六)下列情况须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经评估机构评估,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1.被拆迁房屋实际结构和产权证照标注不符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实际结构补偿安置。 2.被拆迁房